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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三明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常胜,该局职员。被申请执行人李三明,男,汉族,住湖北省去梦县。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瑶市监稽行处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三明应缴纳的罚款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李三明于2014年11月3日、15日,两次从北京世纪豹服装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有金盾服饰标识的男士服饰100件在合肥市白马服装城二期五楼北一街564#销售,已销售15件,未销售85件,违法经营额为14535元。所销售的服饰经商标持有人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假冒产品。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货凭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合瑶市监稽行处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责令立即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的侵权服饰85件,罚款18000元。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行处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行处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三明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沙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传政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