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振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2679号原告闫振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怡杰,行长。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振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闫振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振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振猛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振猛负担。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