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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捷进、陈勤珍等与钟文峰、曾杨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进,陈勤珍,钟文峰,曾杨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329号原告:陈捷进,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陈勤珍,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文峰,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曾杨宗,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北路俊景豪园3栋一层二层。负责人:郭镇雄,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捷进、陈勤珍诉被告钟文峰、曾杨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进、陈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和被告钟文峰、曾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捷进、陈勤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3时17分左右,陈锦峰驾驶粤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沿S226线往坭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226线79KM+110M处兴宁市坭陂镇坜陂三渡桥路段时,碰撞由钟文峰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摩托车人陈锦峰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事人钟文峰于2015年10月21日20时40分左右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报案。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钟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文峰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陈锦峰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79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2307.4元;4、护理费2307.4元;5、死亡赔偿金244912元;6、交通费2000元;7、丧葬费3239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001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12万元;2、被告钟文峰、曾杨宗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300015.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文峰、曾杨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3时17分左右,陈锦峰驾驶粤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沿S226线往坭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226线79KM+110M处兴宁市坭陂镇坜陂三渡桥路段时,碰撞由钟文峰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摩托车人陈锦峰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事人钟文峰于2015年10月21日20时40分左右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径南中队报案。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钟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峰受伤后随即分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03794.15元。2015年11月14日钟文峰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钟文峰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文峰、曾杨宗已支付医疗费63000元给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受害人陈锦峰属于农村户口。被告曾杨宗是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钟文峰是此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曾杨宗与被告钟文峰是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120150001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陈锦峰驾驶粤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由钟文峰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摩托车人陈锦峰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钟文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钟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锦峰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015.15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为23天×100天=2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全省国有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均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6184元÷12个月÷21.75天×23天×1人=2307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6184元÷12个月÷21.75天×23天=2307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64790元÷12个月×6个月=32395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陈锦峰属于农村居民,因此计算陈锦峰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12245.6元×20年=244912元。7、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陈锦峰住院期间及办理陈锦峰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各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锦峰死亡,致使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418236元。根据被告钟文峰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各原告。对于各原告的其余损失298236元,因被告钟文峰与被告曾杨宗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曾杨宗对陈锦峰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钟文峰对陈锦峰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文峰、曾杨宗已支付医疗费6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捷进、陈勤珍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钟文峰、曾杨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捷进、陈勤珍其余各项损失298236元,扣除被告钟文峰、曾杨宗已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被告钟文峰、曾杨宗仍应赔偿原告陈捷进、陈勤珍各项损失235236元。被告钟文峰、曾杨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文峰、曾杨宗负担。此款己由原告陈捷进、陈勤珍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钟文峰、曾杨宗迳行付给原告陈捷进、陈勤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