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2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外号“阿华”)与许某某(因本案已判刑)、“阿财”、“细张”(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由许某某一人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在新丰县寻找诈骗对象,甘某某等三人由“阿财”驾驶一辆大众捷达牌小轿车车尾随作策应。上午11时许,许某某行驶到新丰回龙市场附近路段,见到事主何某某一人行走时,认为可对何下手诈骗。于是以问路及带路找青北水泥厂为由将何骗上车,尾随的甘某某见何上了车便驾车先行去到约好的青北水泥厂门口等候。许某某搭何某某去到水泥厂门口,故意上前向甘问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后又要甘带路找此人,让甘上车。在车上,甘自称姓张,然后拔通许某某要找的“陈某某”“陈所长”的电话给许接听,许为骗何某某,故意在电话中讲其系在东莞做水产生意的,因在翁城出了车祸急需支付医疗费,看能否帮其找人兑外币加拿大元,“陈”在电话中叫甘扮演的“细张”帮忙,甘某某又拔通由细张扮演的官渡信用社“王主任”的电话,“王主任”在电话中交代,不要老板去,由“细张”拿一张外币样板到信用社找其。许某某将车开到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后下车,由甘某某开车搭何某某去到官渡信用社门口路边接到“王主任”。在车上,甘将外币样板给“王主任”看,“王主任”称外币不是加拿大元是澳元,可以1:6兑换,且办好手续换到后银行每人还有1000元奖金,但要保密。“王主任”下车后,甘某某向何某某提出回去与车主以1:5兑换,看车主肯不肯,何同意。二人开车回官渡分院接到许某某,许同意将外币以1:5兑换给他们,但要求二人要保密。甘某某又与何商量说,二人凑足8万元,以1:5从车主处换到外币,后再以1:6从“王主任”处换成人民币,将10万元外币换完后,每人可赚5万元,并说自己有8万元,尽量凑足10万元。商量好后,二人说回去拿存折。许某某开车将甘某某送至青北水泥厂,将何某某送至新丰回龙水泥厂的家中取到存折,再返回青北水泥厂路口接到甘某某,之后送何某某到官渡信用社支取到现金人民币49000元。在许某某的车上,甘某某拿出一个袋子说里面有8万元,何某某将其的49000元也放入袋子中,甘将钱交给许,许又以怕二人报警为由,提出要甘、何二人将手机交给他,甘将手机交上,何也将其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交给许,当甘提出联系银行主任需用手机时,许将甘的手机退回。甘某某与何某某下车,二人拿着外币去找“王主任”。在官渡农行门口路段,“王主任”打电话给甘,以现在上面下来检查,最好一人过来为由,将何某某支走。何到回原处再找许某某时,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已逃离。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甘某某退回2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甘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取现记录,翁价认字(2010)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已退赔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