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穆晓燕与金叶忠、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晓燕,金叶忠,陆会,陆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48号原告:穆晓燕,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金叶忠,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陆会,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陆新平,男,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原告穆晓燕诉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晓燕、被告金叶忠、陆新平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晓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叶忠、陆会在2013年4月9日订立一项船舶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21日交接完毕,按合同约定,每年4月21日是还款日,到期如不能还本必须按月利1.2%支付利息,此合同并由第三被告陆新平担保。卖船的欠款67万,转成借款了,2014年的利息已经结清了,2015年4月21号结清的是37万的利息,30万的没结,还有35000块钱利息没给。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下欠35000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到2015年10月21日所欠下的利息35000元;2、被告提前归还欠款本金67万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穆晓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买卖船协议,证明欠我钱的事实存在;二、借条,证明欠我钱是事实,而且有陆新平的签字,陆新平是担保人。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辩称:一、2014、2015年的款利息已经支付,2016年的,起诉时还未到还款期限;二、下欠的67万还未到还款期限,不欠利息;三、该船发生海事事故之后,发现该船在建造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此请求法庭对此予以鉴定;四、陆新平是合同的担保人,不是还款的担保人,没有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一、内河交通事故结论调查书,证明案涉的船舶发生事故的事实;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案涉的船舶各项数据;三、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资料两份,证明案涉的船舶的技术资料;四、照片九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发现船舶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对原告穆晓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到还款期限,标的物不符合船舶建造的标准,被告金叶忠、陆会对此有抗辩权;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陆新平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条据来看,67万是4-5年还清。原告穆晓燕对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事故原因是他走偏了,不是船舶质量问题;对证据二无异议,都是经过海事局检验才发的合格证,船舶没有问题;对证据三,我也看不懂,我的船是合格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船舶是合格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穆晓燕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穆晓燕与被告金叶忠、陆会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买卖船协议,2013年4月21日,被告金叶忠开船起航,且原、被告双方就下剩的67万元清算转化为借款,金叶忠、陆会给穆晓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穆晓燕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月利千分之十二,每年付利一次。借款人:金叶忠陆会担保人:张建鹏陆新平2013年4月21号”。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尚有35000元利息未结清。本院依原告穆晓燕的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金叶忠所有的皖亳州货6989船舶(登记号码:280313000176)、被告陆新平所有的皖亳州货1576船舶(登记号码:280309000141)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但船舶已交付且双方已将下剩的货款清算转化为借款,且被告金叶忠、陆会出具了借条给穆晓燕,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时提起诉讼,但该诉讼是在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且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陆新平辩称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陆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息1.2%,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辩称2014、2015年的款利息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叶忠、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晓燕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35000元;二、被告陆新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金叶忠、陆会、陆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