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区振邦劳动争议2016民终34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振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炳容。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梦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振邦,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钜公司)、区振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区振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48元。二、驳回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新钜公司、区振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区振邦与新钜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区振邦属于自行离职,新钜公司无需向区振邦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振邦负担。区振邦上诉主要理由:1、区振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区振邦与新钜公司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5年5月31日,新钜公司从未主动解除过与区振邦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3、区振邦自动离职,系其单方主动解除同新钜公司的劳动合同,新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区振邦无权向新钜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区振邦针对新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新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区振邦上诉请求:1、判令新钜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96元;2、判令新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区振邦上诉主要理由:1、区振邦与新钜公司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新钜公司应提交《劳动合同》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现新钜公司不能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审法院认为区振邦、新钜公司均不能证明系对方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区振邦曾向新钜公司负责人提交了口头及书面请假,新钜公司××区振邦假期中威胁要求区振邦立即到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现众多公司单位里书面请假是一式一份是符合常理的,新钜公司提交的证据《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要填写一式两份的请假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区振邦未能举证证明有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是错误的;3、新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达两周多的时间内有要求区振邦返岗,区振邦为证明其系因母亲患××而请假,仲裁时出具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4、××病人没有出院的情况下医院是不会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等证明材料,区振邦当时无法拿证明去请假,××新钜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请假的事项有规定,请假如不能及时提供证明或者有困难的,请假手续也可事后补充相关请假证明;5、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判令新钜公司向区振邦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新钜公司针对区振邦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区振邦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振邦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振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亚叶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