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传波与被告丁克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波,丁克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曾传波,男,成年,汉族,住赣县XX镇XX大街。委托代理人吴钦忠,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克材,男,成年,汉族,住赣县XX镇XX大街。原告曾传波诉被告丁克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波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丁克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违约按每月3000元处罚。案外人刘瑞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每月罚违约金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按6000元/月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丁克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销货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花费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传波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丁克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