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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刘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强,刘秀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31号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祁州大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刘秀芳,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强、刘秀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平、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和其妻刘秀芳共同作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国市阳光逸景2号楼3单元301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依照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强、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借款人、××)、被告刘秀芳(××)、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二被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以位于阳光逸景2号楼3单元301房屋(证号:安国市房权证阳光逸景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被告只将借期内的利息结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元月二十一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向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除应继续履行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但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处签字且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刘秀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强、刘秀芳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退还原告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