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许可证,驾驶无牌照、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许可证的油罐车,从机西高速收费站加完油出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属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