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钱晓明与浦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明,浦焱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钱晓明。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焱垚。原告钱晓明与被告浦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焱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明诉称:其与被告浦焱垚系朋友关系,浦焱垚经营小型加工企业。2014年9月13日和10月21日,浦焱垚称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钱晓明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钱晓明经多次催讨,浦焱垚均未能还款。要求判令浦焱垚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焱垚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晓明与被告浦焱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浦焱垚向钱晓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同年10月21日,浦焱垚再次向钱晓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钱晓明多次催讨,浦焱垚均未能还款。因催讨欠款未着,钱晓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晓明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晓明与被告浦焱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晓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浦焱垚结欠其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现钱晓明要求浦焱垚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浦焱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晓明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浦焱垚负担(钱晓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浦焱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浦焱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晓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