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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广天与吴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天,吴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周广天。被告:吴金荣。原告周广天与被告吴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天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56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荣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金荣特向周广天借到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300000元×6%×2年+300000元×6%÷365×19=54936.99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广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936.99元;二、驳回原告周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84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