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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海诉被告张志友、陈玉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海,张志友,陈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刘克海,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志友,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陈玉霞,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克海诉被告张志友、陈玉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友、陈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从2012年起和原告有化肥购销业务,截止目前两被告欠原告42440元及利息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440元及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友、陈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两被告从2012年起和原告有化肥购销业务,两被告拉原告化肥,并先后分别为欠条三份,被告陈玉霞于2012年11月2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21440元;被告张志友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8000元;2014年4月18日张志友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13000元。以上三份欠条均载明:约定欠款三个月内付清,若到期还不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至三十计息,管辖权归沂水县人民法院。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情况,欠条三份,其他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始发生化肥购销的往来关系,原告交付货物,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损失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张志友、陈玉霞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张志友、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友、陈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克海拖欠化肥款424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二、被告张志友、陈玉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张志友、陈玉霞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