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杜正华与刘士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华,刘士广,刘化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62号原告:杜正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广,男,汉族。被告:刘化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乐平铺镇军王黄村。原告杜正华与被告刘士广、刘化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士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化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华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士广从原告处借款现金6万元,由刘化合、张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张某还款3万元本金,剩余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士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刘化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广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偿还。被告刘化合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士广从原告杜正华处借款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刘化合、案外人张某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化合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刘化合为刘士广向茌平县乐平铺镇杜正华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即:借款人刘士广到期不能履行还款、支付利息义务,刘化合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所有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叁年。担保方:(签字并指压)刘化合2012年5月14日”。另查明,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张某,于2013年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未起诉张某。被告刘士广主张被告刘化合于2014年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刘士广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审理查明,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刘士广主张被告刘化合曾经还款5000元本金,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被告刘士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杜正华要求被告刘士广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化合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故原告杜正华要求被告刘化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化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杜正华因另一担保人张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未起诉张某,系其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正华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刘化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化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士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士广负担,被告刘化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