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鸿泉与无为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泉,无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鸿泉,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县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伟,无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泉不服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奎,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军伟、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泉诉称,原告系原无城上新街40号(现44号)5间房屋及附属4个院落和院落上新建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全部房地产征收,由于被告未将征收决定送达给原告,在征收房屋过程中,李守铭、唐英武等人冒领原告所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现44号即协议书上××)4间房屋(以自然间计数则为5间房屋)及附属南侧院落及该院落上新建的房屋,并就征收事宜与被告委托的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办)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知晓后诉至法院,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李守铭、唐英武等人与县房屋征收办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房地产所有权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地产安置补偿的职责,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立即依法履行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即责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鸿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撤销五八年再次没收李守基三间房屋的批复》,证明李守基是该房产唯一所有权人;2、四邻证人证言证明一份,证明李守基原有瓦房20间和四个院落的建成情况;3、三名证人证言证明一份,证明该座房屋和四个院落共分为四进;4、示意图及证言一份,证明李守铭自建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属李鸿泉;5、《处理意见》(无政(1999)109号),证明县政府撤销对李守铭误发房产产权证的处理决定;6、《通知》(无政(2001)57号),证明县政府已确认该房屋产权全部为李守基一人所有;7、行政判决书一份【(2001)巢行初字第09号】及巢湖日报的《注销公告》,证明注销了李守铭无房发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8、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守铭对该座房屋及院落不具有任何产权;9、对照分析说明一份,证明唐英武冒充房权人的《测绘平面图》与李守铭冒领房产证的《查勘图》是同一地方,面积应当以该证据为准;10、协议书(选房顺序号第1117号)两份,证明被告未将征收决定送达给原告,李守铭、唐英武等人冒领属于原告的房屋,就征收事宜与被告委托行政的县房屋征收办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1、民事判决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41号】,证明李守铭、唐英武等人与县房屋征收办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房地产所有权的事实;12、民事判决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证明李守铭、唐英武等人与县房屋征收办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房地产所有权的事实;13、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守铭冒充该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屋赠给唐英武,县房屋征收办没有履行调查核实义务;14、户口簿复印件和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守铭实际居住在44号,但在协议书中谎称门牌号是××,混淆视听;15、给无为县老城改造指挥部和无为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的信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县政府反映了本案情况,要求与房征收办公室签订协议。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要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诉求,应当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被告依法不能行使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与补偿的协议书。且原告的诉请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根据生效的判决,县房屋征收办只能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综上,原告诉求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0、13、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中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3、4系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平面示意图,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本院对图表的原绘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自行添加的文字说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本院确认原告向无为县老城改造指挥部和县房屋征收办相关负责人邮寄信件要求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守铭误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处理意见》(无政(1999)109号),决定对李守铭申领的房发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待其家庭在房屋问题上的矛盾解决后再给予办理产权登记。”2001年4月24日,无为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对无政(1999)109号文件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明确将该文件中“待其家庭在房屋问题上的矛盾解决后再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句予以删除。2001年6月,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巢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判令无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收缴李守铭持有的房发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被告作出无政(2012)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5间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6日,县房屋征收办就无城上新街××(现44号)的房屋征收与唐英武分别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地点分别为:无城东-环改建地段和晏公花园地段)。该两份协议中所涉房屋包括原告所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5间房屋。原告知晓后诉至法院,2015年7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唐英武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地点无城东-环改建地段)无效。此后,原告就案涉房屋被征收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提出给予安置补偿的要求,因被告未与其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44号系同一地点。本院认为,案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5间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应当就征收原告的房屋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且县房屋征收办就上述被征收房屋与案外人唐英武签订的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地点无城东-环改建地段)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的上述房屋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房屋附属南侧院落及该院落上新建的房屋的征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意见,因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该院落上新建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落及新建的房屋为其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告依法不能行使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与补偿的协议书的主张,因对原告案涉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征收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后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其征收原告李鸿泉所有的原无城上新街40号5间房屋向原告李鸿泉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二、驳回原告李鸿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审 判 员 徐琳人民陪审员 王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