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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港市大东区新兴涂料厂与于长发、刘吏华、于水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大东区新兴涂料厂,于长发,刘吏华,于水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61号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新兴涂料厂。负责人胡起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月菊。被告于长发。被告刘吏华。被告于水全。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新兴涂料厂与被告于长发、刘吏华、于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3月1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胡月菊,被告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吏华、于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长发与被告于水全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外墙粉刷施工项目。2015年春,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外墙涂料等产品,拖欠原告货款211337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长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长发、刘吏华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吏华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113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于长发辩称,我欠原告货款211337元属实,但是2011至2014年货款。2014年,我在五四农场使用了原告卖给我的涂料,因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1900元,原告应该承担。七中对面的馨悦小区外墙做保温,我在原告处买了20多吨胶泥,有4吨胶泥不凝固,造成损失2.3余万元。我找原告负责人干武装部大楼外墙皮喷漆,武装部要求用进口漆,但原告用每平米50、60元自制漆喷,武装部不同意,造成原告连工带料损失3万元,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承担该款。在润华小区我用原告家的胶泥刮天棚,后来胶泥脱落,造成了2.15万元损失。另外我退还原告材料款共计21821元,原告应该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损失和材料款。被告刘吏华、于水全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长发、刘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水全系二人之子。2015年,被告于长发在原告处赊购大白膏、乳胶漆等材料。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于长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113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年11月30日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11337元,被告于长发在欠据上签字,并认可2015年购买原告大白膏、乳胶漆等材料,故原告与被告于长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长发辩称该款系2011至2014年的货款,2015年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内容。被告亦辩称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退回材料款,因该扣除部分发生于2015年以前,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长发、刘吏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吏华应对被告于长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水全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于水全并未在欠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水全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发、刘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新兴涂料厂货款211337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于长发、刘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