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红生与李培军、史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生,李培军,史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红生,男。委托代理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军,男。被告史卫忠,男。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生诉被告李培军、史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李培军、被告史卫忠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生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将种植的大洋葱2994袋、小洋葱67袋,以6327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培军在玉门市黄闸湾泽湖村的收购点,该收购点为被告史卫忠和李培军共同经营。原告出售洋葱时,被告史卫忠委托茹某某和李培军从事收购和管理工作。原告出售洋葱后,茹某某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以示对债务的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史卫忠陈述其已将全部洋葱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培军,被告李培军陈述支付款项是被告史卫忠归还其欠款。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培军向原告出具“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根据该记录,共欠原告洋葱款632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洋葱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洋葱款63276元,索款花费1000元,共计64276元。被告李培军辩称,被告李培军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培军没有参与收购原告洋葱的环节,洋葱是被告史卫忠指定的人员收购的,被告李培军与史卫忠只是场地租赁关系,史卫忠汇给被告李培军的200000元不是支付给农户的洋葱款,而是偿还被告李培军的借款。原告的洋葱款应向被告史卫忠索要,被告李培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卫忠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洋葱出售给被告李培军,被告李培军又出售给被告史卫忠的,所以,给付洋葱款的主体是被告李培军,而不是被告史卫忠。被告史卫忠已将200000元的洋葱款付给被告李培军,其中有原告的洋葱款,原告应向被告李培军索要洋葱款,被告史卫忠既不拖欠原告的洋葱款也不拖欠被告李培军的洋葱款。另外,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如两被告的关系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一方面称两被告是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又称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关系。总之,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洋葱种植回收合同,也没有收购原告的洋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史卫忠使用被告李培军在黄闸湾乡的场地作为洋葱收购点,原告将收获的洋葱拉到收购点,经被告史卫忠的工作人员茹某某检验、清点、定价,原告的大洋葱2994袋,每袋21元,价值62874元,小洋葱67袋,每袋6元,价值402元,合计63276元。原告交售完洋葱后,被告史卫忠的工作人员茹某某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史卫忠分两次给被告李培军银行转账200000元。后原告等其他农户索要洋葱款时,两被告因上述200000元的用途发生歧义,被告史卫忠称该款系支付的洋葱款,被告李培军称该款系史卫忠偿还其借款,两被告推诿,导致原告的洋葱款未付。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培军给原告等人出具“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明确了原告等人的洋葱袋数、单价及洋葱款等。同日,在黄闸湾乡司法所,被告李培军又给原告等人出具由其签字确认,原告代写的便条一张,所记载的内容与“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一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洋葱款,两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洋葱款63276元,索款花费1000元,共计64276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给付原告洋葱款的主体是两被告共同给付还是两被告其中之一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茹某某调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录音资料、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便条、洋葱籽种欠条、银行汇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红生与被告史卫忠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洋葱种植回收合同,但被告史卫忠的工作人员承认收购了原告的洋葱,且出具了收购洋葱数量和价格的便条,录音资料中被告史卫忠也承认收购了原告的洋葱,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史卫忠之间存在洋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史卫忠辩解其没有收购原告的洋葱,原告的洋葱是被告李培军收购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军亦承担给付洋葱款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共同经营,或是代理关系,且两被告也不认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花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史卫忠支付给被告李培军的200000元,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的洋葱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卫忠支付原告张红生洋葱款63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张红生承担22元,被告史卫忠承担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玉举审 判 员 鲍跃全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