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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祥村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单位产权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孟祥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祥村之父孟凡聚在临沂市兰山区书院街居委沂蒙路46号继承有祖宅一处,1983年开始陆续翻建东屋7间、西屋2间,在翻建过程中的建房申请批准书上户主姓名为孟祥村。1989年6月16日,原临沂市在房屋总登记时将上述房产确权给孟凡聚,证号为(1989)临房字第××号。2015年10月15日,原告孟祥村具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在1989年实行城市私有房屋确权总登记时,被告临沂市房管局受理了原告孟祥村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但至今不履行为原告颁发房产证;在原告不断的追讨下,被告在2004年7月21日承认1989年办理房产证时在填写过程中有误差,却没有履行行政职责给以查实、纠正。为此,原告孟祥村提供一页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加盖被告印章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刘祥坤同志:您好!八九年第一次办房产证时,书院居民孟凡聚之子孟祥村的房子,在填写过程中有误差,是否有何依据填写,请您来一趟,顺便写明当时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孟祥村主张,被告1989年受理了其房屋登记申请,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4年承认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有误差,因此,原告于2015年对被告上述行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自1989年登记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多次上访,从未间断追讨,故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此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祥村的起诉。上诉人孟祥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间断追讨自己合法的房产,也从未间断提起行政诉讼,本次起诉前上诉人经过上访也是得到了市委和人大的支持和认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服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已就涉案房产提起多起与之相关联的民事、行政诉讼。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从孟祥村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是建房申请批准书和建房申请书户主为孟祥村,不能证明孟祥村另有一套房产且该房产客观上独立于1989年确权在孟凡聚名下的证号为(1989)临房字第××号房产而存在。孟祥村提供的建房申请批准书已用于办理(1989)临房字第××号房产证,该建房申请批准书所述房屋位置和面积与孟凡聚第0××2号房产院内一处房产一致。孟祥村关于其申请确权房产与孟凡聚第0××2号房产无任何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孟祥村所申请确权的房屋,其所有权已依法被确定归孟凡聚、孟刘氏所有,且该房产拆迁还建后已被依法分割并执行完毕,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予受理孟祥村对该房产重新确权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村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未履行为其查实、颁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为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石晓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