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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陈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2时许,一名自称“李总”(尚未到案)的男子电话联系西安北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甲称“需要购买400个无线路由器(TL-WR886N),收货地为陕西省白河县”,双方达成“货到付款、电话控货”的协议后,“李总”向西安北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300元定金,该公司于当日下午将“20箱子共计400个无线路由器”通过卓昊物流发往了白河县。发货方预留电话为139xxxx****。同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以受“李总”口头有偿委托为由乘火车到达白河县代领货物。当日11时许,白河县卓昊物流固定电话(0915-78x****)接到发货方预留的电话(139xxxx****)来电,告知卓昊物流“货款已收到,可以放货”。(后经调取139xxxx****的通话清单查证,该号码从未与0915-78xxx67的电话有过联系记录)。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便用“胡焕兴”的假身份证要求取货,卓昊物流员工巴某某发现不是汪某某本人身份证便拒绝发货,并要求其提供本人身份证,汪某某谎称其身份证末带。在与卓昊物流员工争吵未果后汪某某到狮子山小区偶遇曾在卓昊物流工作过的货车司机柯某,谎称其替“胡焕兴”取货,货运部不给发货,请柯某代其取货,并许诺给柯某100元运费。柯某答应后便同汪某某一同去取货,途中路过“狮子山万寿大药房”时,汪某某则以“头疼要买药”为由提前下车,于是柯某独自一人去卓昊物流用“胡焕兴”的身份证将该批货物顺利提走,后运至“狮子山小区万寿大药房门口”将货物交给了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又联系司机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400元运费,王某某便驾驶陕XXXX**的小型客货两用车将该批货物运至湖北省十堰市。当日15时许,汪某某自述按照“李总”事先提供的地址通过十堰市张湾区德邦物流将该批货物发往了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收货人张聪)。同年8月7日下午,该批货物到达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德邦物流后被人(签名为张聪)取走。案发后,西安北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然帮助他人提取诈骗的货物,最终使他人诈骗犯罪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将被告人汪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诈骗金额应确定为34500元,汪某某具有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等情节,建议对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汪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北辰公司剩余全部货款34500元,北辰公司老总李某某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书面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前期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6分,西安北宸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到白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司于8月5日通过卓昊物流发往白河县的一批20箱共计400个无线路由器在白河县卓昊物流公司被人骗走,价值34000余元。2015年9月16日19时21分,汪某某在天门南站进站口被襄阳铁路公安处仙桃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至9月18日移交白河县公安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体身份信息。3、扣押决定书。证实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汪某某处依法扣押诺基亚手机2部、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1819元。4、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西安市北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电子科技产品。5、网络销售单、李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5日,“安康白河李总”购买400个TR-WR886N无线路由器,单价87元,价格合计34800元,由陈某甲经手办理。当日13时49分26秒,李某某建行账户尾数22821收到定金298.51元(打款地仙桃交通银行分理处),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公司未收到尾款34500元。6、卓昊物流递送单、德邦物流递送单。证实2015年8月5日16时许,北辰公司员工成某某将该批货物通过卓昊物流从西安发往白河县。8月6日,该批货物以张聪名义发往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收货人亦为张聪。8月7日,该批货被张聪取走。7、“李总”182xxxx****通话清单、李某某139xxxx****通话清单、白河县卓昊物流固定电话78x****通话清单、来电显示照片(139xxxx****)、电信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8月5日10时58分至8月6日11时42分,自称“李总”的人使用182xxxx1362号码(通信基站在湖北省洪湖市)向西安市北宸网络公司销售人员手机186xxxx****和座机02955x****、白河县卓昊物流公司座机091578x****、091579x****打过电话,卓昊物流公司固定电话来电���示139xxxx****打过电话,经查询139xxxx****通话清单并没有该通话记录。该组证据从侧面印证“李总”等人使用改号软件作案。8、汪某某购买的电话卡156xxxx****通话清单。证实汪某某到白河县取货期间,使用156xxxx6389号码联系了司机王某某、柯某。9、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组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汪某某租用其货运车运送20箱货物到十堰,贺某某辨认出汪某某系案发当日去卓昊货运部要求提走“400个路由器”的人。10、视频截图照片、取货的监控视频。证实从视频截图、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50分,汪某某到白河县卓昊物流公司联系取货,下午14时57分,汪某某将货运到十堰后出现在十堰市大臣批发市场门口。11、证人杨某、陈某甲(北辰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12时许,销售员陈某甲接到资格自称“李总”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他说要400个型号TPLINK-886N的无线路由器,经过协商同意先打300元定金并电话控货,单价87元,总价34800元。陈某甲将老板李某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他,老板收到定金后同意出货,当天下午,通过卓昊物流把20箱400个路由器发往白河县。8月6日早上11点半左右,卓昊物流打电话说货已经到白河了,陈某甲就叮嘱“没有我打电话,任何人不能来提货”,然后就给姓李的打电话叫他付余款,但一直都不见他付款,陈某甲就给卓昊物流打电话,货运部的人说这批货已经被人取走了,他们说接到了一个139xxxx****的电话叫发货的,他们问了老板,老板说没打过电话,于是就向公安局报案。12、证人曹某某(卓昊物流白河县代理商)、贺某某、巴某某(白河卓昊物流员工)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10点多,他们正在卸货,一个40多岁的外地男子来取20件货,巴某某就给收货人陈某甲打电话说货到了,陈某甲说“她其实是发货人,这批货要等电话通知才能放货”。巴某某就对取货男子说要等电话通知才能放货,男子就出去了。没过多久,办公室的固定电话响了,是通知放货的,电话是139xxxx****。接着中年男子又来取货,并给了一张胡姓男子的身份证,巴某某发现身份证照片与男子不是同一人就没有同意,要求男子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才能放货,中年男子吵了几句就走了。过了一会,139xxxx****又打电话叫放货。又过了一会儿,柯某来了说来提陈某甲的货,由于接到了发货通知就把货给柯某了。过了一个多小时,西安发货方问货发没发,他们就说接到发货人电话叫放货,货已经发了。他们将通知放货的来电显照片拍下来发给了发货方。13、证人柯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中午12点多,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叫他��卓昊货运部拉20个纸箱子,两人讲好运费80元。男子上车后说刚跟货运部的人吵架,血压有点高要去买药,他将男子放在万寿大药房门前,男子给了一张姓胡的身份证和一张写有货运单号、收货人等信息的纸条,叫他去提货。他把20箱货提出后,卸在万寿大药房附近就离开了。该男子中等个子、秃头,当时身穿白色短袖和条状短裤,外地口音。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早上,他开车到狮子山步行街路口卖水果,一个男的说要租车拉20箱货到十堰,他将自己的手机号留给那个男的。因自己的车装的水果,他打电话向赵某某借了一辆客货两用车。中午12点多,男的打电话叫他到万寿大药房门口拉货,他到药房门口将20个纸箱装车,拉到十堰市大臣批发市场正门口卸下,男的给了400元运费。男子和他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6xxxx****,男子有两部手机,诺基亚用于打电话,苹果手机用于接电话。该男子四十多岁、秃顶,戴墨镜,上身穿白色格子衣服。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陕XXXX**银灰色福田牌双排座货客两用车,2015年8月6日被王某某借用,说是到十堰去。16、证人张某、黄某(德邦物流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中午,张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说“有20箱无线器材要发往湖北仙桃,价格是多少,当天发货第二天能否到货”,张某称运费350元,第二天可以到货。当天下午3点多,该男子打电话说货到十堰了,叫开车将货接过来,并让与150xxxx****联系。张某便安排黄某到南岳路大臣批发市场拉货,黄某将货拉回营业部,当天下午就把货发走了。快递单上发货、收货人都是张聪,留的电话是150xxxx****。17、证人范凤娇(湖北仙桃市黄金大道德邦物流公司员工)。证实20箱路由器是2015年8月7日10点多到公司的,被提走的时间是当天下午14时到18时之间,单子上收货人是张聪,签名也为张聪。18、证人李木生、唐永想、周晋琴证言。证实经调查,没有找到汪某某说的“李总”其人。19、被害人李某某(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他还在成都出差,员工成某某打电话说陈某甲要出400台路由器,并说了相关情况,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他的建行卡收到了300元定金,实际到账298.51元,直到案发他一直没有收到其余款项。他的手机号是139xxxx****,当时一直在成都出差,直到8月14日才回西安。他没有给白河卓昊物流打过任何电话。20、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一个姓李的人让他帮忙去白河县提一批货,说除了路上的开销外再给2000块钱报酬,姓李的人给他一张“胡焕兴”的身份证和一个联系用的电话卡。虽然觉得这批货有问题,但他还是答应了。第二天一早,他坐火车到达白河县,之后李老板打电话说货到物流公司了,他就找了一个三轮摩托车到物流公司取货,工作人员说货款没打不发货,他就给李老板打电话说了情况,李老板叫过一会儿再去。过了一会儿他跟物流公司的人员说货款已经打了怎么不发货,物流公司员工叫他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他担心出事就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然后他就离开了。在火车站附近又联系了一辆四轮小货车,他称“刚去提货没有本人身份证没提成”,让司机帮忙提货,答应给100元运费,他将胡焕兴身份证和地址给了司机,自己则在万寿大药房下车买药。过了一会司机把货拉倒药房附近,他找了一个卖水果的小型货车将这批货拉倒十堰,在十堰一个批发市场附近卸的货。他给李老板说货到十堰了,李老板说已经联系好德邦物流的人���会儿就过来拉货。拉货的人来后,他按李老板说的填了货单,发货人、收货人都是张聪,收货地址是湖北仙桃黄金大道。回去第二天,他将单子给了李老板,李老板给了他3000多元。他有三个手机,苹果手机号码是1304289****,主要给家人联系,另外两个手机是诺基亚,有一张卡是李老板给的,还有一张卡是在汉口火车站附近买的黑卡。李老板给的那张卡,他提完货回仙桃后就扔了。21、洪湖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08年7月16日,汪某某以伪造的身份证和两枚印章在洪湖市电信局营业厅办理了“商业银行洪湖市支行”固定电话注册登记,洪湖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后对汪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于同年8月13日办理取保候审,取保期满后解除了取保候审。22、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汪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北辰公司剩余全部货款34500元,北辰公司��总李某某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书面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罚。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全部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汪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炎发证言、130xxxx****、130xxxx****通话清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将涉案货物提走,致使他人诈骗犯罪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教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白河县提取货物的经过,但没有如实交代联系其取货的人有关信息,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