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99号原告戴某,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四美,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胡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四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和异性保持联系,并不听原告劝阻,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在一起生活这么多年。原告说被告和异性联系完全是无中生有,那只是被告前夫的一个朋友,而且被告儿子也知道这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被告系丧偶后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和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