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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字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国红与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景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红,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字449号原告:周国红。委托代理人:王艳���,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地址:青县曹寺镇罗庄村。负责人:于莉。被告:于莉。被告:杨金华。原告周国红与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红诉称:我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我处购化工原料,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尚欠我货款202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于莉与杨金华为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债务共���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20287元及利息2000元,计22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287元、利息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周国红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欠条上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时间及欠款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红与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多年有业务来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欠原告货款20287元,并于2014年2月17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杨金华与被告于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287元有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2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金华与被告于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金华应与被告于莉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国红货款20287元、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19元由被告青县金华橡胶制品厂、于莉、杨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