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0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龙江街道朝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于2011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彼此性格不合、生活习性和家庭观念差异甚大,且被告好吃懒做,天天沉迷于电脑游戏,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经亲友们多次劝解,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从此分居。2015年4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的判决未能促使原、被告和好,原、被告双方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因被告经济条件好,且被告父母会协助被告抚养孩子,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跟随被告陈某乙一起生活。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香离婚。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主为林云的户口簿复印件、女孩陈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函及原告陈某甲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陈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孩陈某丙长期跟随被告陈某乙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女孩陈某丙应由被告陈某乙带领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陈某甲主张由被告陈某乙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某甲每月负担女孩陈某丙的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陈某丁,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孩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