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范秀兰与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秀兰,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577号申请执行人范秀兰。被执行人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红,经理。被执行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光,经理。被执行人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长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17元、执行费41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一处,由于该房产近期难以变现,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