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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峰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559号原告石峰。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峰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以下简称塔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被告家乐福公司、塔湾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4元,并依据《消法》第55条赔偿原告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塔湾店答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品牌商品大米变质生虫子的事实;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如要求赔偿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石峰在被告塔湾店经营的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超市购买“五常稻花香”牌大米一袋(净含量:5kg)。因原告购买后发现大米已生虫变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大米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确保其提供商品质量合格义务,原告作为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消费者应对所购买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原告仅依据其自行拍摄的视频、认为视频画面中未拆封的大米包装隔袋隐约可见一黑色物体足以证明大米已生虫变质,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否认原告当庭提交未拆封的大米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大米系同一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所录制视频无法看清包装袋内是否有虫,无法看清大米是否变质。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大米实物,因原告庭审中未要求查验该袋大米质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袋大米与其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为同一物品。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大米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退款及赔偿500元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付),由原告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