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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原告母女关系)被告:张某乙,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些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特别是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既不拿钱,也不照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房、家电、家具、现金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家里的电器家具是被告劳保钱买的,共有平房、家电、家具价值与原告所诉价值不符,被告处没有现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榆树镇人民政府民政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刻录光盘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登记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让,共创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信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