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虎林与丁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虎林,丁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224号原告:沈虎林。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连,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幸锋,未到庭。原告沈虎林为与被告丁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虎林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与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及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讨,后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于如何归还借款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被告迟迟无法履行。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派出所也做了笔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何归还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幸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向与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逾期的,则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乔司吴家村5组39号将来拆迁所得的一套60平方的房屋一半产权或以所卖房屋的一半价款用于偿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160000元,后该协议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虎林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丁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虎林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丁幸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