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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委托代理人张杰荣,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昆法。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诉被告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11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000元,仍欠270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科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连成公司(供方)与被告科科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不锈钢循环热水泵一台、控制柜三台、液下泵(至冷却塔、2工频泵)二台、液下泵(至工艺设备变频泵)二台,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付款方式、时间:预付3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期为2013���4月25日前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连成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22日完成了提供全部货物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科科公司共计向原告连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下欠货款27000元。原告连成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往来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连成公司与被告科科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科科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被告科科公司却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实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连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科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绵阳科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俊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