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尧与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王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763号原告张尧,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尧与被告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甲与被告王月梅系朋友关系,长期以来双方一直存在资金往来,2013年7月26日原告父亲张某甲经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父亲张某甲伍拾万元,为此被告王月梅向张某甲出具借条壹张。此后,张某甲几次找被告王月梅催要,被告以境况不佳拖延。2014年10月27日张某甲因病在武汉突然死亡,所以财产均未能及时处理。张某甲身故后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父亲张某乙、母亲李某、儿子张尧。由于张某乙、李某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张某甲全部财产由原告张尧继承。原告在处理父亲遗产过程中,多次要求王月梅还款,而被告王月梅开始还答应尽快还款,后来却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现在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2013年7月26日出具50万借条予以认可,但被告和原告父亲在此之后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债务抵消之后,原告父亲应当偿还被告117150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尧系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之母李某、原告张尧于2015年1月30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105)鄂中星内证字第20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一、张某甲生前无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二、张某甲于2001年9月19日离婚后未再婚;张某甲只育有一个子女即张尧,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之母李某;三、张尧要求继承张某甲的遗产、张某乙、李某均放弃遗产继承权。诉讼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月梅2013.7.26”的收条一份;并提供银行转款往来凭证9张、电话录音及内容记录摘要(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至2013年7月26日止尚欠原告父亲张某甲伍拾万元和原告在父亲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承认欠款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在50万借条的关系,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了躲避借贷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共3页,均为原件,账号为6275,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由王月梅工行账号6275转入张某甲农行6216的账户1948000元整;2013年10月15日由王月梅工行账号为6275转入张某甲农行6216的账户100000元整;2013年11月7日由张某甲农行622XXXX汇入王月梅工行6275的账户1万元,2013年11月14日由张某甲6216账户汇入王月梅工行6275账户260500元,2013年12月2日由张某甲6216汇入王月梅6275账户106000元,证明在2013年7月26日王月梅给张某甲出具50万借条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债务抵消之后,张某甲应当偿还王月梅117150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的1948000元中有170万是王月梅不做融资业务后,把张某甲打给她的170万钱退还回来的,凭证上显示是“还款”,另外248000元是王月梅还不上张某甲的50万元,张某甲需要钱的时候让王月梅还钱,王月梅帮张某甲借了25万,扣了2000元利息,打给张某甲248000元,后来张某甲2013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260500(月息1分5)把钱还掉。后面的10万同25万的方式一样,(月息3分),张某甲在2013年12月2日连利息带本金也还过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谈话中王月梅说她手中有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但没有出具,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现存有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中5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转款凭据,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提供了与被告之间联系的短信记录等,可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与张某甲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由于被告作为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应能清楚明确了解出具借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在出具借条后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材料中具有用以构成“归还50万款”特别事项的内容,但被告对此未予举证。故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50万元借款时,应予以返还。现原告张尧的父亲张某甲已去世,张某甲的继承人李某、张某乙已经放弃继承权,原告张尧做为张某甲债权债务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时,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尧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5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