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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戚广永、卢桂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戚广永,卢桂艳,戚广卫,卢桂英,常素云,戚新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224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负责人:董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系该行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戚广永,个体户。被告:卢桂艳,个体户。被告:戚广卫,个体户。被告:卢桂英,个体户。被告:常素云,个体户。被告:戚新昌,个体户。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案由: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素云、戚新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素云、戚新昌出借贷款8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奶牛,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日期为借款日期的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954%。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广永、卢桂艳、戚广永、卢桂艳、戚新昌、常素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贷款期限内,被告常素云、戚新昌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还清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常素云、戚新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11.39元,罚息2292.47元,合计31803.86元。原告要求被告常素云、戚新昌给付借款本金及罚息31803.86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18.954%标准给付罚息,被告戚广永、卢桂艳、戚广卫、卢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履行,遂形成了诉讼。被告常素云、戚新昌于2016年3月21日及4月11日共给付了原告贷款本金5000.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被告常素云、戚新昌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511.35元、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罚息2292.47元及自2016年3月1日始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二、被告戚广永、卢桂艳、戚广卫、卢桂英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素云、戚新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