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正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正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20号罪犯胡正豹,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正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胡正豹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78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胡正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正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胡正豹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胡正豹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正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正豹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