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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梅河供电公司、中正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文华、李琳、原审被告张秋玉、红梅镇供电所、福泰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华,李琳,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红梅镇供电所,梅河口市福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张秋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锋,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华,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朱文华女儿),女,1981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红梅镇供电所(以下简称红梅镇供电所)。负责人:王龙,所长。原审被告:梅河口市福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张秋玉,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梅河供电公司、中正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华、李琳、原审被告张秋玉、红梅镇供电所、福泰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河供电公司、中正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朱文华、李琳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梅河供电公司与福泰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红梅镇摘转供工程(客户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协议》,梅河供电公司将其下属红梅镇供电所辖区内的高压架设架空线路等工程发包给福泰电气公司。主要内容为:架设10KV架空线路4.29km;架设0.4kv架空线路3.26km;安装变台及变压器5座;安装智能户表141块。另约定,架设线路所需水泥电杆埋在地下的深度与电杆的长度成正比。同年10月25日,福泰电气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梅镇摘转供工程(客户工程部分)全部转包给中正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红梅镇摘转供工程(客户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上述梅河供电公司与福泰电气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内容相一致。同年12月19日,中正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焦栢涛受公司委托与张秋玉签订了《运输合同》,中正电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水泥电杆运输工程分包给张秋玉。主要内容为:由张秋玉将工程所需水泥电杆从红梅镇本街运往各施工地点约120基(根),货物完好、安全送达目的地后三日内,以实际运输量每基80元一次性结算运费。承运人(张秋玉)在装卸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起重设备操作规程要求安全吊卸水泥杆,如违反安全操作造成货物损坏、运输过程中碰及人身伤亡等一切事故,由承运人自行负责,与托运人无关。2014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李玉江受雇于张秋玉驾驶车辆运输水泥电杆,到达施工地点卸水泥电杆时,李玉江在车下左脚被电杆砸伤。事发后,李玉江当日被送往吉林省柳河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后外踝、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足跟软组织脱套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左侧内踝跟骨开发性骨折、左足足背神经挫伤、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足缺如、左小腿创口延期愈合,花医疗费人民币18882.5元。期间经柳河医院同意,李玉江转入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术后、骨筋膜室综合征,花医疗费人民币52120.53元。两次住院共计56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8日,李玉江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玉江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六级伤残。2014年11月29日,李玉江因故去世,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30日,李玉江生前妻子朱文华、女儿李琳向原审法院提交继续参加诉讼申请书。另查明,李玉江在柳河医院住院期间,张秋玉给付医疗费19000.00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张秋玉两次汇款15000.00元、李玉江去世后,张秋玉给付朱文华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梅河供电公司将其下属红梅镇供电所辖区内的高压线路架设、架空等施工工程发包给福泰电气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同年10月15日,福泰电气公司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正电力公司,亦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均合法有效。同年12月19日,中正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水泥电杆运输一项发包给张秋玉,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张秋玉在施工期间雇佣李玉江为其驾驶车辆运送水泥电杆,双方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施工中,张秋玉未能按照使用起重设备吊卸货物的操作规程要求,而是采用人工卸下货物,致使李玉江脚部被水泥电杆砸伤并截肢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朱文华、李琳请求张秋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红梅镇供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梅河供电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有梅河供电公司承担。朱文华、李琳请求红梅镇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梅河供电公司将其辖区内架设高压线路等施工工程发包给福泰电气公司,承包者又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中正电力公司,均无不当,且合法有效。朱文华、李琳请求被告福泰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秋玉在施工中,未使用起重设备吊卸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致使李玉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期间,发包人、分包人均未尽到监管之责亦应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朱文华、李琳请求发包人梅河供电公司、分包人中正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令:张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文华、李琳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93.18元(已扣除给付的44000.00元);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朱文华、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梅河供电公司、中正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认为自己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梅河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福田电气公司,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李玉江受伤发生在受雇期间,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张秋玉与中正电力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对承包人并无资质要求,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由发包方审查。在运输合同中,张秋玉违约,不存在发包方承担监管职责的问题。中正电力上诉认为李玉江受害应依《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张秋玉承担相应责任。其与张秋玉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托运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能对承运人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福田电气公司及中正电力公司的承包资质无异议。对责任主体有异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梅河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福田电气公司,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福田电气应对自己的施工行为负责。另外就侵权行为看,梅河供电公司在发包中并无过错,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正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正电力公司从形式上看,其与张秋玉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其认可该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其承包工程中的一项,因此在实质上其是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之一转包给了张秋玉。其上诉人认为其与张秋玉之间应以运输合同对待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其在与张秋玉的运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运人(张秋玉)在装卸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起重设备操作规程要求安全吊卸水泥杆,如违反安全操作造成货物损坏、运输过程中碰及人身伤亡等一切事故,由承运人自行负责,与托运人无关”。此处亦可表明其对水泥杆的运输应当按照起重设备操作规程要求安全吊卸是有明确认识的,且也对张秋玉提出了此项要求。根据其陈述,其对张秋玉是否具备这一安全生产条件并无考察,只是相信了张秋玉的陈述。本案李玉江的伤害后果与张秋玉因缺乏这一安全生产条件而采用人工卸货的方式存在因果关系。张秋玉应为此承担责任。中正电力公司对张秋玉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予考察即将该项目发包给其存在过错。其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承包方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并应以此作为发包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正电力应当与张秋玉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主体认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张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文华、李琳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93.18元(已扣除给付的44000.00元);驳回原告朱文华、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吉林中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中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秋玉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