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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祝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93号原告祝某。被告蒋某。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不参加工作,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祝某与蒋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问题、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矛盾加深,故祝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祝某与蒋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对婚姻更加慎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祝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祝某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