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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天地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地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27号原告山东天地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392号。法定代表人司建军,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公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职员,住山东省沂南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畅,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1656号关于第15414437号“天地仁和TDR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414437号“天地仁和TDR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43类第8490079号“天地仁和”及第43类第9750236号“TDRH”商标的在先权利,与第3177947号“天地人和TIANDIRENH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近似。理由:1、原告已获得第43类第8490079号以及第9750236号的商标权利;2、被告的“商标注册的个案原则”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天地仁和”品牌经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5414437。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陈开德。2.注册号:3177947。3.申请日期:2002年5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4306):饭店;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会议室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第84900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天地仁和”及与中文相对应的汉语拼音、英文、图形组成,其中的中文“天地仁和”构成该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天地人和”与图形组合而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天地人和”。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天地仁和”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天地人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并未明显区分,使用于同一种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此外,原告虽然主张其具有在先注册的商标,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导致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特定联系。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天地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天地仁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