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文安县林汇板厂与刘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国,文安县林汇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河西村。经营者:王锡敏。上诉人刘少国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林汇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将模板送到西安,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区。上诉人5年来一直住在西安市××××东嶺欣城小区。涉及本案的欠条也是在西安市××××东岭模板市场书写形成。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文安县林汇板厂住所地为文安县左各庄镇河西村。故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