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秀华与张飞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华,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唐秀华,女被执行人张飞,男。申请人唐秀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飞侵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秀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4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飞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张飞交纳了10000元执行款。后当事人双方就剩余25143元达成和解协议:自2016年5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向法院支付1500元执行款,付完为止。如张飞按月支付执行款1500元,可不主张利息,如张飞不按期支付,申请人要求追加利息,另张飞如中途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约定的1500元执行款,申请人可随时恢复执行。申请人唐秀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430元由张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