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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庆林与罗树全、黎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林,罗树全,黎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谢庆林。委托代理人李范,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树全。被告黎惠志。原告谢庆林与被告罗树全、黎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及被告黎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林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罗树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并有被告罗树全的朋友钟枢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上签字确认知道这个事实。借款后,被告罗树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过利息给其。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基于被告罗树全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庆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树全借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树全无答辩。被告罗树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黎惠志辩称,原欠款220000元,但是经上次法院传唤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法院提供《和解协议书》,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已按协议第一期履行,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现因周转困难,不能按协议履行,但是希望给予其充裕的时间筹集资金予归还。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黎惠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树全与黎惠志于2013年11月25日离婚。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树全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谢庆林对被告黎惠志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黎惠志对原告谢庆林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树全与被告黎惠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罗树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庆林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谢庆林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办理土地手续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谢庆林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期两个月。借款人:罗树全,2013年10月18日。见证人:钟枢成,2013年10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树全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谢庆林,原告谢庆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作调解,原告谢庆林与被告黎惠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事后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黎惠志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原告谢庆林。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谢庆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庭审中,被告黎惠志表示原告谢庆林与被告罗树全协议借款时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之事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罗树全与黎惠志于2013年11月25日经协商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谢庆林与被告罗树全之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树全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谢庆林主张被告罗树全归还尚欠借款12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1991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借款约定有期限,原告谢庆林虽主张约定有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为被告确认,因此,据上法律规定可确定:双方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谢庆林可得请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即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12日计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黎惠志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谢庆林,综上,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债务是产生在被告罗树全与被告黎惠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惠志在本案诉讼期间也主动积极偿还部分借款给原告谢庆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黎惠志对被告罗树全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树全、黎惠志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谢庆林;二、被告罗树全、黎惠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庆林(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为30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712.50元,由被告罗树全、黎惠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