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博山经济开发区西北峪村处开荒种树,张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烧荒,后因复燃引起火灾。经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区分局现场勘查,确认过火面积18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0亩、灌木林地10亩、宜林荒山荒地130亩,烧死烧伤各类树木8000余株。林木属权主要为博山经济开发区西北峪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焦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袁某甲、李某甲、朱某、袁某乙、袁某丙、李某乙的证言;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博山区林业局出具的3.27森林火灾毁坏林木价值的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出资购买部分树苗,并积极补种部分树苗,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本院的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在野外劳动时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