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郭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6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朔州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崔金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而涛,男,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200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X乡X村人,住址X区X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之母),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X乡X村人,住址X区X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之兄),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X乡X村人,住址大同市X区X村*号。上诉人朔州市卫生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而涛、靳宝富、被上诉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7日,郭某某因病去朔州现代医院检查,现代医院以其患睾丸炎对其进行了治疗,但郭某某认可北京男科中心对其系睾丸萎缩的诊断。为此,郭某某与现代医院产生纠纷,郭某某认为其病历被伪造和篡改,要求朔州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郭某某的病历是否伪造篡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审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对医疗机构的职业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朔州市卫生局对医疗机构和医师的职业活动有监管职责,有对伪造医学文书和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有职责对病例真伪存在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作出处罚。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朔州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对郭某某的病历是否伪造或篡改作出确认结论。上诉人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资格和技术条件对病历的真伪篡改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或通过司法机关认定真伪后,才能对存在错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理,一审认定时,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和出庭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叙述和采信;一审由于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病历是否伪造或篡改作出确认结论,这种判决完全不对。综上所述,上诉人对郭某某病历的真伪、篡改已组织有关人员出具了说明、建议其经司法部门予以鉴定,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无误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朔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处分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郭某某认为朔州现代医院篡改病历材料向朔州市卫生局反映,朔州市卫生局经调查后认为病历是否被篡改无法确认,并告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朔州市卫生局的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按照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单位或有关当事人有涂改、伪造病案行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司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文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医函(2013)116号)规定,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如医患双方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争议时,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医学会应当终止鉴定程序,并建议医患双方通过诉讼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等途径解决有关争议,故郭某某可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申请确认病历是否伪造篡改,亦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确认病历是否伪造篡改。综上所述,郭某某起诉朔州市卫生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山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智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慧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