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世明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375号原告黄世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协信1幢27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职务董事长。原告黄世明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1021元(207940元×0.00025×21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0794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8日前交房,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宝公司出具了一份《XX小区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在承诺中载明:“由于我司开发的XX小区项目12、13栋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给您们带来的不便,请各位业主谅解,我司真诚给各位业主致歉。下面我司针对业主所提出的问题,给予以下承诺……二、12号楼的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在实际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结算支付……四、12幢违约金计算方法(1)2014年8月19日至11月18日违约金按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违约金按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五、若13栋11月30日、12栋12月30日不能交房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购房业主可依法维权,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已经接房,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提起了前述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XX小区12、13栋不能按时交房的承诺》是被告中宝公司就自己与12、13栋购房业主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2014年12月30日前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因此,对2014年12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本院不再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接房,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房屋位于XX小区12幢楼,按照被告的承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应当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207940元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020.82元(207940元×0.00025×212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应视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世明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02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