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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与刘小健、高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刘小健,高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健。被告:高林。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简称工行汇通支行)诉被告刘小健、高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珂、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汇通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小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在对其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9)。被告高林(刘小健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刘小健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刘小健、高林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刘小健使用信用卡透支10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保时捷汽车(皖E×××××),分36期偿还。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刘小健、高林以购买的保时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小健、高林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7日,刘小健、高林尚欠透支本金405651.18元,利息3492.65元,滞纳金1015.43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05651.18元,利息3492.65元,滞纳金1015.43元,合计人民币410159.26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在被告所抵押的皖E×××××保时捷汽车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工行汇通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刘小健、高林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刘小健、高林自然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双方在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时系夫妻关系;3、工银信用卡申请书、牡丹卡开户凭证、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抵押合同,证明经刘小健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62×××29,刘小健透支信用卡100万元用于购买保时捷汽车,刘小健、高林将购买的保时捷汽车抵押给原告。4、刘小健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刘小健透支信用卡截至,截止2015年7月17日,刘小健、高林尚欠透支本金405651.18元,利息3492.65元,滞纳金1015.43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法。6、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刘小健、高林委托代理人辩称:透支欠款本金405651.18元属实,但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小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在对其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9)。被告高林(刘小健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刘小健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刘小健、高林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刘小健使用信用卡透支10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保时捷汽车(皖E×××××),分36期偿还。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刘小健、高林以购买的保时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卡合约约定:持卡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最高为每月500元。刘小健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7日,刘小健、高林尚欠透支本金405651.18元,利息3492.65元,滞纳金1015.43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健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存在信用卡借款关系。刘小健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100万元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高林作为刘小健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刘小健、高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刘小健、高林所抵押的一辆保时捷汽车(皖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健、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本金405651.18元,利息3492.65元,滞纳金1015.43元,合计人民币410159.26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刘小健、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如被告刘小健、高林不能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有权就其二人所抵押的一辆保时捷汽车(皖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被告刘小健、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文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