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方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高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方,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揭兴铸,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高方被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入库搬运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方进入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未为高方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3月21日早晨,高方上完夜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途中,高方驾驶的摩托车与廖荣华驾驶的摩托车在猇亭区蔡家畈居委会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发生碰撞,致高方与廖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高方与廖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方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底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方住院21天后于2014年4月10日8点出院,医嘱休一月复查。医嘱休息期满后,高方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高方在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700元(含全勤奖300元)。(二)2014年5月5日,高方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该局告知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次日,高方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法定时间内未予受理。高方即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2014年7月15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方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高方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早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方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0月26日,高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高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高方送达该通知书,同时告知高方若不服该通知书,可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高方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4389.62元,其中,医疗费10762.1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5元(3303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25元(33030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33030元÷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3、由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高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猇亭仲裁委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高方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应驳回起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工伤认定部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高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高方受伤不为工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未为高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高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高方的伤情,高方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高方未回单位上班,也未请假,视为其已单方解除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高方遭受工伤为2014年3月21日,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是在2015年8月,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于2015年2月1日,根据该法规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来确定高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高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费10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1496.25元(71.25元/天×2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2.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宜昌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52.50元/月×12个月),合计为108228.37元。双方关于高方工伤待遇标准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方工伤待遇108228.37元;二、驳回原告高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未经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材料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这种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理方法是”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而不应决定不予立案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处理方法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未经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只规定了四种理由法院应依法受理,即:1、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2、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3、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4、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情由。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高方答辩称:我方是在收到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据通知书的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方与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均经过合法的程序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高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方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前已经过申请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对当事人起诉应予处理的事由作出规定,但并未排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当事人起诉的情由。本案高方在收到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高方原审起诉未经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不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情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