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龚照与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照,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63号原告:龚照。委托代理人:纪宏财、王可,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锐。原告龚照与被告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照的委托代理人纪宏财、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照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被告。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金苑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8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李锐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内容,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借贷;(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账户系被告账户;(3)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推脱。被告李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照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