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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爱斌与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斌,董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斌,男。委托代理人黄有贤(王爱斌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钢,男。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斌为与被上诉人董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爱斌向董钢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王爱斌向董钢出具借据一份,齐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照借据约定,王爱斌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董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爱斌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爱斌承认借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爱斌向董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爱斌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借据系王爱斌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王爱斌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爱斌关于其系职务行为,董钢选择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王爱斌关于本案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董钢持王爱斌出具的借据到人民法院起诉,王爱斌在庭审中承认每月的利息是给付了董钢,足以证明董钢是真正的借款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王爱斌辩称实际借款49万元,1万元系董钢当场扣除作为利息的抗辩观点,因董钢否认并诉称给付了1万元现金,而王爱斌出具的借据为50万元,王爱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王爱斌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地,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爱斌偿还董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付利息4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9,250.00元,由王爱斌承担。王爱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一审庭审举证,真实的借款人不是董钢而是齐桂荣。董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一审庭审中董钢的自认,齐桂荣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了债务,董钢更不具备主体资格。3、根据董钢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董钢选择的被告不适当,被告应该是齐齐哈尔东楷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本案的债务本身不合法。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利息。欠据上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三分利为月息的说法没有证据。董钢当庭主张的两分利,也应该是年息两分。2、关于本金。根据证据,本案实际借款为49万元,有1万元当场已经扣掉了作为利息。王爱斌已偿还的16.5万元,应冲减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董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均由董钢承担。针对王爱斌的上诉,董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爱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东楷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务的证明一份;2、齐齐哈尔东楷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电子账截图一份。王爱斌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明本案的所涉的50万元借款系齐齐哈尔东楷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董钢质证称:借条上没有公司公章,只是王爱斌口头说要用于购买原料,这摆脱不了王爱斌的责任。针对王爱斌提交的企业电子账,如果没有第三方保管账目,王爱斌做为公司股东可以随意写。二审审理期间,董钢申请本案担保人齐桂荣出庭作证。齐桂荣证实:王爱斌通过齐桂荣认识了董钢的女儿,想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王爱斌想通过齐桂荣先向董钢借款,并让齐桂荣担保。王爱斌称贷款下来,就偿还欠董钢的借款。于是齐桂荣为王爱斌担保,向董钢借款50万元。但后期王爱斌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并款办成。2015年春节过后,因找不到王爱斌,董钢就要求担保人齐桂荣偿还欠款,齐桂荣分两次偿还董钢15万元。后因董钢将王爱斌诉讼至法院,又因齐桂荣家中有事,齐桂荣将已偿还给董钢的15万元又向董钢要回。齐桂荣称,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她只是担保人,王爱斌应当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偿还给董钢。针对齐桂荣的证言,王爱斌质证称:1、真正的借款人是齐桂荣,因为钱是齐桂荣汇给王爱斌的;2、齐桂荣出庭所述证言与一审时董钢的委托代理人所述相矛盾;3、齐桂荣偿还给董钢15万元后,再从董钢处取回15万元,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与王爱斌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王爱斌曾通过齐桂荣按月息3分向董钢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16.5万元。齐桂荣曾代王爱斌向董钢偿还15万元,该15万元后又被齐桂荣从医董钢处索要回,事实上齐桂荣并未代王爱斌向董钢偿还过借款。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爱斌应当向董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王爱斌上诉称本案的债务本身并不合法,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爱斌所述董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齐桂荣的主张,因齐桂荣出庭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董钢,故王爱斌应当向董钢偿还欠款本息,其所述董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审理中,王爱斌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齐齐哈尔东楷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爱斌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债务,因该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盖章,且所借钱款亦实际打入王爱斌个人帐户中,故董钢依据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及王爱斌为实际收款人,要求王爱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案审理中,王爱斌主张齐桂荣已代其向董钢偿还15万元后又从董钢处索要回15万元系一新的借贷关系,主张应从所欠款额中减去15万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故王爱斌关于应从所欠款额中减去15万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爱斌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9万元,但王爱斌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王爱斌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王爱斌主张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三分,并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并结合王爱斌于借款后每月通过齐桂荣向董钢支付1.5万元,共计11个月的这一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三分应为月利率。由于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施行,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来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应予调整,即应按月利率2分(借款发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计息,即王爱斌每月应支付董钢利息1万元。本案中王爱斌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董钢11个月利息共计16.5万元,其多支付的5.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即王爱斌尚欠董钢借款本金44.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王爱斌偿还董钢借款本金44.5万元,给付利息115,700.00元(本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顺延至钱款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00元,由王爱斌负担8075.00元,由董钢负担1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0元,由王爱斌负担8075.00元,由董钢负担11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学审 判 员  谢英新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