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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双兰与徐雯婕、舒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兰,徐雯婕,舒培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张双兰,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雯婕(又名徐文婕),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舒培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双兰诉被告徐雯婕、舒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兰及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舒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兰诉称,被告徐雯婕在寻甸仁德街道办事处经营纳胜车贷,原告因委托徐雯婕办理车贷认识。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车辆贷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用舒培智位于寻甸县XXX的住宅提供抵押,该住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寻字第xxxx**号,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直接把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2014年9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指定的徐方(徐雯婕之父)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xxxx支付借款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2014年9月20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已没有经营车贷,而是在做信用卡还款业务,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二、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共计20.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舒培智辩称,我与原告原来不认识,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雯婕找到我,要我对该笔借款作担保人,我没多想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没说用房子抵押,我也没有用过原告的借款。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徐雯婕催要借款,我才知道徐雯婕未偿还欠原告的80万元借款。2015年5月25日我向朋友借款10万元给徐雯婕,徐雯婕当天连同其帐户上的30万元,共计40万元偿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我又将名下的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牌号云AXXX**)以10万元抵给原告,该车至今还在原告家,同时抵给原告的还有徐雯婕名下车牌号云AXXX**的奔驰E300型轿车,以25万元抵押给原告(此车已过户给原告家),徐雯婕大哥徐学艳的一辆大型货车以15万元抵押给原告,又筹集资金50万元于当日存到李建军账上。2015年5月26日,徐雯婕将徐学艳位于xx村的宅基地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来原告又要求徐雯婕将位于寻甸县XX的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因该房是按揭房,我筹款13万元多现金交给徐雯婕的员工徐学坤存入贷款账号,将该房产用于归还我担保的80万元。我担保的80万元已还清,原告未归还欠条。原告张双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舒培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雯婕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雯婕、舒培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双兰与被告徐雯婕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雯婕、舒培智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徐雯婕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收条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雯婕已支付的7.2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80万元中扣减,二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8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舒培智主张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徐雯婕与原告张双兰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本案债务并未实际清偿,本院对其答辩不予支持。被告徐雯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雯婕、舒培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双兰借款本金72.8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双兰要求被告徐雯婕、舒培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徐雯婕、舒培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