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甲,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加人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夫妇与被害人宋某甲、禹某乙夫妇同系莱州市虎头崖镇上疃村村民,二家系邻里关系。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宋某甲因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在被告人葛某甲家中,被告人葛某甲与宋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周某甲也殴打宋某甲。禹某乙闻声赶来,因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家大门关闭爬到平房上,后被告人周某甲与禹某乙发生厮打。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禹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被告人的伤害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22184.57元、误工费3491.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734元(护理人为其女婿宋吉达,月工资4367元×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经济损失113187.93元,共计15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周某甲否认打过被害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认可。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情不排除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性。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辩解其和宋某甲撕扯过,但没有打过宋某甲。被告人葛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是由二被告人所致,本案属于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葛某甲系初犯,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夫妇与被害人宋某甲、禹某乙夫妇系东西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葛某甲与宋某甲因倒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将宋某甲关在其二人家中院子里,对宋某甲进行殴打。禹某乙闻声赶来,因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家大门关闭,遂爬到周某甲家中平房上,与周某甲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禹某乙、周某甲、葛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主张医疗费22184.57元、误工费3491.50元、护理费87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812.07元,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审理中,被告人葛某甲将赔偿款37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物证铁棍、木棍各一根(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均无犯罪前科。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甲、禹某乙外孙(2006年1月16日出生),其于2015年7月21日证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他和其姥姥从西邻居门口经过,出来一个女的,向他姥姥泼了一桶水。二人发生争执,这家的男人出来说把她弄进去。二人连推带拉将他姥姥弄进院里,女的还说把门锁上。门里有打仗的声,他姥姥喊救命。他姥爷跑过来开这家的门,开不开,他到西面去找他大舅,他大舅不在,他回到他姥爷家院里,看见他姥爷一个人在西面平房上吆喝。西邻居那个男的上去打他姥爷,二人在平房上厮打,然后他就进屋了。(2)苏某乙系上疃村村民,其证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7点左右,他在禹某乙家东面浇花生地,看见禹某乙拿着根棍子在周某甲家平房上乱打。他跑过去,听见周某甲家院里有打仗的吆喝声,周某甲家大门关着,打不开。他从禹某乙家东墙上了房,看见禹某乙、周某甲正在厮打,他绕过去将二人拉开。周某甲把大门打开,他和禹某乙进去,禹某乙的老婆躺在院子里的地上,脑袋、地上一大滩血,周某甲的老婆也在地上,他打了120。(3)证人宋某丙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六七点钟左右,他看见屋后东西邻居家男人在平房上打架,二人身上都有血,还有一个男的在劝架。他上了东邻居家的房子,没有绕过去。后来他们下去了,他就回家了。(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5年7月11日傍晚,他看见禹某乙站在平房顶上吆喝,以为是禹某乙两口子在打架,就叫苏某乙去劝架,具体情况不清楚。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陈述:2015年7月11日傍晚六七点钟,她带着其外孙从西邻居周某甲家门前过,葛某甲倒水溅到了她身上,二人发生争执。周某甲出来,让把她拖进来。二人把她推拉进院子里,周某甲说快关门。葛某甲在她左面,周某甲在她后面,周某甲突然拿棍子打在她后脑勺上,当时她就懵了,倒在地上喊救命。周某甲和葛某甲拿棍子朝她头上、身上、脚上打。她听到房上有人喊:“头上都出血了,还打?还打?”她感觉周某甲拿的棍子是铁棍子,后面她就晕过去了。两家十几年前因为琐事有矛盾,已多年不说话了。(2)被害人禹某乙陈述:2015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他老婆宋某甲和他外孙宋某乙饭后去村里广场跳舞。不一会儿,他就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声音是从他西邻居周某甲的院子里传过来的,好像是他老婆在喊救命。他跑到西邻居的街门前推门,推不动,也打不开。他跑回家,从他家的平房上了周某甲家的东平房。他看见他老婆躺在门楼与照壁之间,头下流了不少血。周某甲和葛某甲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正在打他老婆,周某甲手里的木棍头部是铁头的。他往下扔了两三块砖头,没砸到他们。周某甲见他在平房上,就拿着木棍上了东平房,二人厮打在一起。邻居苏吉利(音)和“大龙”(小名)先后从他家的平房上了周某甲家的东平房,苏吉利将二人拉开了。他从平房上下来,去了周某甲家。他老婆躺在地上,周某甲的老婆也躺在地上,脸上有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8月31日供述:2015年7月11日晚上18时30分许,他在家里屋内看电视,他老婆提着脏水桶到外面倒。过了一会,他听到葛某甲和人吵吵起来,赶紧跑出去。在他家过间里,葛某甲和宋某甲撕把在一起,相互撕扯头发。他赶紧将大门关上,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因为手机是他老婆的,他没解开锁。禹某乙到他家大门口,扭门想进来,结果把门反锁了。禹某乙上了他家的东平房,从平房上跑到照壁顶上,往下扔砖头打葛某甲,并拿棍子往葛某甲和宋某甲方向打,他赶紧跑过去夺禹某乙的棍子,没有夺下来。禹某乙将棍子扔到院子中,又跑到了东平房顶上,拿砖往他身上扔。他往东平房上爬,禹某乙从平房顶拿起根铁管子打他。他上去后,禹某乙直接把他摁倒在房顶上乱打,他无力还手。一会儿,苏某乙上去把他拉起来。他看到葛某甲和宋某甲都仰面倒在照壁前面,脸上都有血。他们就没有再打。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葛某甲和宋某甲都受伤了,他没看到二人的伤是怎么来的。宋某甲和葛某甲以前打过架,他把门关上是为了防止宋某甲跑了。9月17日供述:他没打宋某甲,葛某甲和宋某甲撕把在一起,他不清楚宋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7月13日供述:当时参与打仗的有禹某乙两口子和他们两口子,他左胳膊、后背、腿上都受伤了,都是禹某乙打伤的,禹某乙老婆头破了,是让禹某乙拿棍子打的。禹某乙站在他家照壁上,拿木棍朝下打葛某甲,葛某甲一躲,打在他自己老婆头上。他没动手打仗,禹某乙老婆和葛某甲一起撕把着。他之所以把大门关上,是因为禹某乙老婆进他院里打仗,他想把大门关上报警,让法律处理她。禹某乙老婆撕把他老婆,追进了他家院里,他没往院里拖禹某乙老婆。双方之前因为一些小事,有十多年不说话了。(2)被告人葛某甲2015年7月13日供述:2015年7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她上院门口倒脏水。宋某甲骂她并朝她过来。她往家跑,宋某甲追到她家来,和她撕把在一起。他怕她那边再来人打架,就把大门关上了。周某甲从屋里出来了,周某甲没动手。禹某乙上到她家平房上,拿砖头、棍子往下扔,没打到她,棍子打在宋某甲头上。宋某甲倒地后,她也吓晕过去了。6、勘验记录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周某甲家,东邻禹某乙家,西邻禹启生毛坯房。院门内北侧为瓷砖图案照壁,照壁南旁水泥地面有2名妇女躺在地上。距南侧约1.5米处为葛某甲,头朝东偏北仰面躺,面部有血迹;靠照壁西侧根部为宋某甲,头朝东偏南仰面躺,头部下面有大片血迹。院内东平房前摆有两排花盆,外侧一花盆已破碎,花盆碎瓦中有破碎的红色砖块,旁边有木棍一根;东平房门为双扇外开铝合金门,北侧门下有破碎红砖及红砖砸的印迹。北屋瓦房门北侧门下有破碎红砖及粉色女式拖鞋一只,门底部内侧有红砖砸的印迹。东平房顶上,发现T型铁管一根,长约1.5米,把手长约10厘米,红砖2块。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明被害人宋某甲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禹某乙、葛某甲、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2份、收费票据共13张,证明原告人的治疗情况。(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鉴定费为800元。(3)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法医鉴定费为400元。(4)山东金泽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及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原告人主张护理人为其女婿宋吉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护理费。(5)车票一宗,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0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