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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志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江驾驶悬挂闽F×××××号牌的低速货车从饶平县三饶镇往新丰镇方向行驶,途经334线34KM+200M(三饶镇粮田村路口)处,碰撞到同向左转弯驶入路口的由被害人林某1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林某2、林某3、林某4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林某3当场死亡、林某2、林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江主动拨打110报警。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1承担次要责任,林某2、林某3无责任。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3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2背部、肘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缺失50%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林某1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志江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黄志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被告人黄志江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黄志江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黄志江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又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利促进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和谐稳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