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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邬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甬临线行驶至59KM+670M(宁海县梅林街道杨梅林村附近)处时,车头与自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丙(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邬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接警单,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车辆信息,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