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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奎东、盛春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奎东,盛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岳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奎东。被申请执行人盛春花。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奎东、盛春花社会抚养费征收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椒计生征洪字(2015)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13800元,该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13800元,以及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应当予以支持,滞纳金最高应以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为限。综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椒计生征洪字(2015)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欢欢审 判 员 汤俊斌审 判 员 阮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