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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颜博、贾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颜博,贾忠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系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颜博。被告贾忠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颜博、贾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岐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XX(系第一被告长子)在我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88%,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名下的住宅楼。原借款人XX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现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张颜博、贾忠琴辩称,抵押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理所应当。为了尽快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我们请求法院及原告帮助我们把贷款追回来,因为借款人和合伙人郭小娜、薛清合他们仍然在新疆叶城经营业务,我同他们仍有电话联系,但他们总是说货没有发出来一拖再拖。同时,有两张由绥中汇给薛清合170000.00元的汇款,收据为凭。同时,郭小娜与XX一起生活了25年之久,虽然他们没有登记,但也是事实婚姻,贷款时郭小娜也都参与,而且也去了新疆参与经营,现在钱还在他们手上。因此郭小娜、薛清合也应负有连带责任。本人年事已高,疾病在身,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工资维持生活,请求审判长能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XX(系二被告长子)在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88%,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二被告夫妻共有的坐落在绥中县兴隆街住宅楼一户(房权证字第××号)。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487.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5743.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006.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072.00元。借款人XX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借款人XX有一婚生女儿,XX死亡时未对其女儿留有遗产,原告不追加其女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共有人抵押同意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颜博、贾忠琴订立的抵押合同、共有人抵押同意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人XX因病死亡,虽未给二被告留有遗产,但二被告作为抵押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颜博、贾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抵押物限额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张颜博、贾忠琴负担。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