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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滨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滨江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38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滨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学军。被执行人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光宇。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滨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1、被执行人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院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滨江投资有限公司10224416.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富华贵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正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