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平与郭文雷、陈沫、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郭文雷,陈沫,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80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陈乃学,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雷。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石铁路********号。被告:陈沫。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雷。被告:李学志。原告刘平与被告郭文雷、陈沫、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审判员吴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雷、陈沫、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志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从2013年初起,被告郭文雷因自己的私营企业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故以郭文雷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并保证如期还款,借款都是双方到农行上园办理一转款的方式转到郭文雷个人的卡里,其开始借款数额小,被告能按期给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以法院查封账户为由,拒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账,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经对账实际借款本金170万元,并由郭文雷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对此催要,被告又找到其表弟李学志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62号(40门)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1、请求判令被告郭文雷、陈沫偿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对1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李学志对6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雷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沫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学志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雷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郭文雷转款:2014年1月20日转款188000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946000元、2014年6月12日转款364000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53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郭文雷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文雷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一份借据,经被告郭文雷确认,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文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5%,并约定利息每月25日之前结算一次。上述协议和借据签订后,被告郭文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郭文雷。在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郭文雷“自愿向原告提供其自营企业,公司的全称、开户行、账号、地址以及非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公司全称、开户行、账号、地址等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并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文雷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协议,约定被告郭文雷将其与被告陈沫名下三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学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62号27栋40门的一处门市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郭文雷借款的担保,抵顶价格为65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被告郭文雷与被告陈沫二人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24日离婚,又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文雷与被告陈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抵押保证协议、担保书、婚姻关系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文雷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郭文雷提供借款,根据原告所述,扣除被告郭文雷已偿还的借款,现被告郭文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未还,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郭文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郭文雷约定的月利息2.5%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沫与被告郭文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李学志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李学志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在被告郭文雷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以该房产抵顶还款,且抵顶价格约定为65万元。虽双方当事人未就约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能形成抵押权,但被告李学志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即被告李学志应在6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郭文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郭文雷系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故被告郭文雷关于以其经营的公司作为担保的承诺可以视为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承诺,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文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本金170万元;二、被告郭文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沫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学志在6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郭文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郭文雷承担,被告陈沫、被告沈阳汇众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燕燕审判员 刘 倩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